上 訴 人 國防部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共同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案,由其為代表廠商於同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其中第4年之工作已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並結算第2次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23萬471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提出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3.7條前段約定付款。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惟該等文件非系爭契約第13.8條所明訂應檢附以憑付款之資料,且該等文件於陸勤部均有存查,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提出之必要,上訴人基此拒絕給付第2次計價款,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共1411萬1241元,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