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施孟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施岳甫(上訴人之弟)、陳薇伊(被上訴人員工)之證述,及上訴人LINE對話之內容,佐以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天數,暨被上訴人工資清冊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曾將上訴人列為員工各情,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7日
期間,從事管理被上訴人零用金收支及記帳業務;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前往被上訴人
承攬標案工地現場,拍攝清潔現場之照片回傳至被上訴人所召集LINE工作群組;其間於109年3月31日之前係固定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4、5月則於有到班之日(每月各16個半日),按日領取1200元
報酬。綜合上情,可知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勞務具有高度自主性,得自由裁量休假日數、自行決定工作時間,非機械性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不受被上訴人
拘束,在人格上、組織上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
堪認
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性質為委任,非僱傭關係,且該
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處理被上訴人零用金收支事務,計代墊72萬4605元。雖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為該金額零用金之支出,惟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領取共111萬6640元之款項,該款項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金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代墊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支出之款項非來自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錢,難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或上訴人有因
無因管理而代墊金錢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⑴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各本息、提繳2萬4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⑵給付2萬800元本息(109年4、5月不足2萬元報酬部分),⑶給付72萬460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已陳述其
上訴聲明為「引用111.7.14、112.5.5
準備程序庭期上訴人上訴及更正聲明」,而依原審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於受命法官闡明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矛盾處,鄭崇煌律師已當庭更正上訴聲明,其中第6項上訴聲明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27頁、卷一第423、424頁),並無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就上訴人請求給付72萬4605元本息部分進行辯論之問題;且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審審判長已提示歷審卷證,兩造均稱:「除援引歷次提出書狀、證據資料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再於審判長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請求?」時,兩造均稱:無,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38頁),
原審審理程序並無上訴人指稱有重大瑕疵,而違反言詞、直接審理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