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LMNT ACCESSORIES LLC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下稱IPC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YEH, MING-KU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明功為被上訴人IPC公司負責人,IPC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美金(下同)39萬5000元出售「3M#1860」型號口罩10萬枚(下稱
系爭口罩)予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盱衡葉明功取得口罩之能力,願與IPC公司締約,未受詐欺。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何時排程交貨有風險,系爭契約第5條僅估算供應商預計排程開始出貨日,且上訴人知悉交貨期不確定,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另
觀諸訴外人施明志〔109年6月10日〕傳送之訊息,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並非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履行交貨,自非催告行為;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律師函為
解除契約,同年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拒絕受領系爭口罩,未對IPC公司送達,亦難認係催告行為。又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確認未以IPC公司為第一審
被告,即無從以110年2月1日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IPC公司催告、解約。
嗣IPC公司於110年2月21日、3月8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回覆受領系爭口罩之方式,同年8月25日、31日及同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提出給付,其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解為上訴人應於簽約2日內付款,非謂2日屆滿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主張IPC公司受有
不當得利,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僅葉明功)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IPC公司給付上開價金39萬5000元及所失利益5萬元,共計4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