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實質控制訴外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國服公司2人)用以買賣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上市股票之證券帳戶,對於該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以自己及國服公司2人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票超過其已發行股份10%,為該公司內部人,其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於取得龍邦公司之上市股票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經配對計算,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計獲得利益新臺幣2,275萬7,535元。龍邦公司怠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向龍邦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因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