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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  峰律師
            陳何凱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訴 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蔡永芳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任鐿鈦公司董事,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董事長。鐿鈦公司與訴外人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多公司)約定,由蒂也多公司之子公司WELLSTANDARD LTD.向鐿鈦公司下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468萬元之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8年2月1日匯與鐿鈦公司之香港子公司EVER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訂金5000萬元,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重大消息。鐿鈦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與蒂也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同年5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
  3億4087萬4000元,較前1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常態性之急單所致」。
  ㈡蔡永芳於鐿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公開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洪玉燕使用其子女蔡易翔、蔡嘉宜所有之證券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5月6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2萬8000股、賣出2000股,同年4月22日至同月30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7萬3000股,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共166萬5937元,應予裁判解任,並受失格效拘束。若認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則請求確認蔡永芳具有解任事由,並發生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市場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造成侵害之危險。
 ㈢依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蔡永芳並無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系爭規定由其文義、制定革、立法理由及體系以觀,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為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難認法律漏洞,不得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蔡永芳非鐿鈦公司董事,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
  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失格效,備位聲明3前段,難認有確認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乏依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鐿鈦公司係上櫃公司,蔡永芳自97年8月4日起任該公司董事,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董事長,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蔡永芳已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蔡永芳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應用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形成之訴,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訴之利益。經查
 1.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觀諸系爭規定即明。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
 2.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審諸公司法第200條規定,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是由系爭規定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3.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系爭規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
 4.綜上,上訴人起訴時,蔡永芳既非鐿鈦公司董事,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求為:先位聲明,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l,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均無訴之利益,不能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1.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該失格效果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提,因此,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基此,上訴人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依系爭規定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並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為使生3年失格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失格效力規定,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有誤解。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其主張蔡永芳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失格效,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必要。從而,系爭規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本件上訴人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永芳均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對蔡永芳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本於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之判決,均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屬無據,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由其文義、制定革、立法理由及體系以觀,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永芳均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蔡永芳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部分之解任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另以確認之訴無從發生形成訴權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本於該規定,就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洵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