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82年起依供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提供
對造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電力,並依和勝公司之申請,先於87年6月23日將供電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同時將電表計量元件之2組比壓器(下稱系爭比壓器)設定調降比例(下稱匝比)為200倍,後於100年間增設用電。
嗣台電桃園營業處於101年5月11日至該公司安裝並啟用AMI系統,自動將電壓數據回傳,於103年間運用AMI輔助查詢系統,分析回傳之用電數據,發現電壓偏低,
乃派員於103年10月25日前往和勝公司用電現場更換比壓器,始知悉所安裝系爭比壓器之匝比倍數誤差達9%以上。依證人林筱秋、宋文嘉、陳勝斌、周志龍、郭芳楠、黃錦春、李春光之證述,佐以台電公司覆函,
堪認系爭比壓器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
期間均屬故障,致電費短收新臺幣(下同)691萬2354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82萬3842元後,尚不足608萬8512元。惟台電公司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之國營事業,其供應電氣(電力)之代價,應有
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台電桃園營業處於104年2月5日始函請和勝公司補繳電費(和勝公司於
翌日收受),於同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電費
請求權之時效於104年2月6日中斷。因台電公司各月電費請求權,係自翌月通知收費日起始得行使,102年2月份之電費須於收費日即102年2月20日起始得請求,該月份之電費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在此之前電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台電公司提出之計算公式,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1月止,應收電費為7135萬799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扣除和勝公司已繳金額6623萬2158元後,尚應給付之差額為512萬583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電費短收係因系爭比壓器故障,非因台電桃園營業處之行為所致,本件與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第96條、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另和勝公司未舉證證明台電桃園營業處有僅提供114V電壓,卻按115.29V及115.4V電壓收費之事實,是和勝公司所辯:台電桃園營業處
與有過失、僅能請求3個月電費,及以115.29V及115.4V電壓收費,溢收94萬3340元電費得以之抵銷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台電桃園營業處依系爭契約、系爭營業規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請求和勝公司給付512萬583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台電公司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用戶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電費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台電桃園營業處依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之規定所補收者,仍屬電費,無適用15年
請求權時效之餘地,附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