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段」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
對造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
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伊因而增加支出
上開展延
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本費用,
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發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
暨高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
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應
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
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
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
無涉,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
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就
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
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
上訴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
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有不明。
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其次,
徵諸一般工程實務,
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
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
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
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