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
繼承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
租賃契約,並約定期滿須
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銀行存款等,
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
合夥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
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兩造,
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