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共 同
上 訴 人 枋家佑
張茗翔
被 上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勝發通運有限公司以次三人之上訴、上訴人張茗翔之其餘上訴,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枋家佑分別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蘇俊憲、勝發公司(下合稱蘇俊憲2人)以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之
非基於個人關係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為有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枋家佑、張茗翔,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枋家佑受僱於蘇俊憲,負責駕駛蘇俊憲所有而靠行於勝發公司之聯結車,載運伊委由訴外人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再發包予勝發公司運至客戶等處之貨物,並自各該處
所載回蝴蝶籠、棧板、紙箱等運輸輔助物品(下稱運輔品)。
詎枋家佑未經派遣,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佯稱收回運輔品,使各該處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伊所有之運輔品交其載運,
惟實際並未運回,而以該方式詐得附表物品欄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63萬9,960元之運輔品(下稱
系爭運輔品),應分別與其僱用人蘇俊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枋家佑為圖掩飾,
乃持附表編號1、3、5、7所示出貨單或出廠單,央請伊之倉管人員張茗翔簽認,以示各該運輔品已載回。張茗翔並未點貨,逕予簽名,就
上開編號運輔品之損失共計129萬4,800元,應與枋家佑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枋家佑給付46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蘇俊憲2人分別就上開給付、張茗翔就上開給付其中127萬6,760元本息部分,各負
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上訴人為清償,其他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蘇俊憲2人以:枋家佑詐取系爭運輔品乃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伊之職務。勝發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已終止與宗運公司之運送契約,附表編號6至12不屬執行職務範圍。伊要求枋家佑執行職務須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回收退料出貨單,並回傳確認,已盡雇主之監督義務。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其倉管未確實點收物品,非因伊之監督不周所致。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量及金額均有爭執,並未
自認,且系爭運輔品係舊品,折舊後殘值僅46萬6,460元,縱不折舊而以二手貨計價,亦僅值240萬7,000元;張茗翔則以:伊未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得追復爭執。附表編號1、3、5、7所示運輔品均非新品,經折舊後殘值僅12萬9,480元各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蘇俊憲2人、枋家佑之上訴及張茗翔之其餘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理由如下:
㈠枋家佑受僱於蘇俊憲,負責駕駛蘇俊憲所有靠行於勝發公司之聯結車,載運被上訴人置於其他廠區或客戶處之運輔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佯稱載運回收物之不實藉口,詐得系爭運輔品後,未運回被上訴人倉庫。嗣為免事跡敗漏,另央請張茗翔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認,以示各該運輔品已載回等事實,經枋家佑於「到院意願書」表示無答辯理由,及其他當事人表明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蘇俊憲2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詢問「對於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宗、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全案卷宗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均陳稱「沒有意見」;上開刑事判決雖僅列運輔品數量,但起訴書載有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張茗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則其等均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損害。
㈢上開自認,除就附表編號1②、5、7、12①誤算部分,因顯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外,其餘部分未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徐聰文對枋家佑載運情形並未見聞;刑事判決所載出貨單、出廠單,亦無法證明系爭運輔品新舊程度,均不
可憑以撤銷上開自認。是應本於上開自認,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63萬9,960元、附表編號1、3、5、7所示損害合計127萬6,760元。
㈣枋家佑、張茗翔上開不法行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蘇俊憲2人為枋家佑之僱用人,應各負僱用人責任。又張茗翔對枋家佑之
侵權行為並無原因力,被上訴人不因張茗翔之行為,負
與有過失之責。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枋家佑給付463萬9,960元本息,蘇俊憲2人分就上開給付、張茗翔就上開給付其中127萬6,760元本息部分,各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上訴人為清償,其他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他造有無自認,應審酌其是否就
對造當事人主張之特定事實,為具體、明確之承認行為。又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
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
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
誠信原則,
按各個不同情狀為
適當評價。
㈡蘇俊憲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係對「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宗、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全案卷宗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該刑事判決僅列損害數量,未有損害金額之記載等節,為原審所認定。審諸蘇俊憲2人該期日所提
答辯狀載明: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詞(見一審訴字卷72頁)以觀,似與上開表示內容相類。
倘若如此,則蘇俊憲2人除對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及未載損害金額之判決內容,表示無意見外,有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之特定事實,為具體、明確之承認行為?攸關上訴人曾否就損害金額為自認之判斷,自應探究第一審法院詢問內容,及蘇俊憲2人理解、回應真意等相關事項,而為適當之評價。原審未詳為推求,逕以蘇俊憲2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受有463萬9,960元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
法令。
㈢
上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