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慶陽,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寄庫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被上訴人,其
提出之給付單據亦無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而謝慶陽於96年間設立之「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於被上訴人更名後仍訂購農藥標籤,不能證明謝慶陽於被上訴人讓渡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藥;且農科公司經核准之營業事業包含農藥批發、農藥零售,依其102至105年之餘額式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日、24日、4月26日猶以農科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農藥,並於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農科公司名義對經銷商通告調漲「正豐冬」之售價,亦非自被上訴人更名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銷售農藥。至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之立約人固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慶陽,惟謝慶陽自同年9月7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偉州簽約。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本件貨款沒有經被上訴人指為謝慶陽侵占等語,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謝慶陽提出侵占貨款罪嫌之告訴,即認其追認謝慶陽之代理簽約行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存在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偉州,及依序給付新臺幣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