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之經理,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下稱
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利息,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貸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諾,系爭借款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迄至106年3月間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返還
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前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縱達7769萬1799元,然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或有溢付情形,則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溢付金額為抵銷,原審就其抵銷
抗辯部分雖未為論斷,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