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偉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101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與北醫大、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計畫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系爭補助合約之執行及展延期間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後,兩造為利後續新藥開發研究工作之推展,另於同年9月1日成立新藥開發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配合款予北醫大,並支出實驗材料費及其指派參與研究之人員薪資,上訴人並無受到被上訴人詐欺。又依系爭補助合約第8條約定,執行系爭計畫之研究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北醫大所有,上訴人不能取得營業秘密,其欲利用研究成果,須先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及協議權利義務,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計畫之研發成果及相關實驗細節,而依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3日交付精簡報告予上訴人,固逾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約定之期限,且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遲未向上訴人報告該契約執行事項之顛末,惟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執行期間所取得之研究成果及實驗數據屬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之使用於申請專利,或被上訴人主持之其他國科會研究計畫,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