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被 上訴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蔡文龍、馬永昌於另案之
證言,及
系爭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
存款存根聯、帳戶明細、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一所工作底稿、資產負債表、協議書、公證書、專家勞務顧問費協商備忘錄、顧問費簽呈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第一審共同
被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玖陸,與上訴人葳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鄤郡、上訴人葉枚耕為兄弟關係,依葳菁公司之舉證,不能證明元始公司係因其交付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葉枚耕於被上訴人聲請對元始公司為強制執行後,始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與該公司簽署協議書、辦理公證而聲請強制執行,復無法證明其與元始公司間確有新臺幣63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