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燿公司與訴外人TCT Circuit Supply INC(下稱TCS公司)簽立
系爭契約後,陸續出貨與TCS公司,TCS公司累欠美金47萬3,600.44元貨款未付。
對造上訴人創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為TCS公司之連帶
債務人,應依約給付台燿公司該貨款本息,並補償第一、二審律師費各新臺幣16萬元。又系爭契約約定海運關稅由TCS公司負擔,原定海運運送因TCS公司要求改為空運,所生空運運費及關稅亦應由TCS公司負擔,TCS公司對台燿公司自無代墊空運運費、關稅,及重複繳納空運關稅之
不當得利債權,創國公司主張受讓該債權,並非有據。惟台燿公司本應依約負擔海運運費,因改為空運且運費由TCS負擔,而節省美金16萬6,780.5元之海運運費支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然系爭契約既有禁止抵銷之約定,創國公司不得以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抗辯。從而,台燿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創國公司給付美金47萬3,600.44元、新臺幣32萬元本息;創國公司
反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燿公司給付美金16萬6,780.5元本息,應分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至創國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