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昭文
蘇火順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共 同
蘇耀堂
蘇家鋐
蘇恆輝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林昭文以房屋、水泥地、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火順以房屋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上訴人蘇泰輝以次3人以房屋遮雨棚、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N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金生以次4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蘇照惠以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上開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提多數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自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有據,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兩造已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是否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行為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上訴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尚與本件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用,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未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