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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細項8所示倉庫租賃費用本息之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起至101年止,逐次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其中101年所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擔任被上訴人所產製馬可貝里磁磚之臺北區域總經銷商,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伊及客戶自102年起將變更臺北區總經銷商,客戶不能再向伊購貨後,復於102年1月9日佯稱伊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準,系爭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未依約提前2個月通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權益,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於原審前審追加)類推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細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萬6969元。㈡依歷年往例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月給予2%結算貨款,作為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與客戶簽立之訂單,仍需於102年1月至103年10月期間(下稱合約期間)持續供貨予客戶,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給付伊上開期間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於原審前審追加)依兩造歷年約定與交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經銷補貼差額396萬5454元。依上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39萬2423元(2642萬6969元+396萬5454元=3039萬2423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總經銷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3279萬7011元本息,及備位請求庫存品交易價金超過1198萬7184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備位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返還本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又附表一編號三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庫存品同時給付1198萬7184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銷合約係定期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縱認為不定期契約,因上訴人未達經銷業績標準,亦經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及給付經銷補貼折扣,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細項8所示倉庫租賃費用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並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
⒈兩造於98年至100年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均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屬定期之經銷合約;且自98年起按年締結之經銷合約,已取代兩造於93年、94年經銷合約書均有上訴人優先續約權之約定,上訴人無從比照先前其他經銷合約書主張優先續約權,或將系爭合約解釋為未定期限之經銷契約。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各契約之約定,尚難以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即認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
⒉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第20條約定上訴人如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合約屆期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續約等語,尚難逕論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有續約義務;而第20條但書所約定被上訴人不予續約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通知上訴人不續約,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之法律效果。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未予通知,無礙該合約屆滿終止之效力,且無代辦權先期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3、4款約定而終止合約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細項金額合計2642萬6969元之營業損失,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終止後,無繼續供貨義務,即無違約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細項1至8所示之營業損失,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庫存品之買回約定,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一編號一細項8之倉庫租賃費用。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終止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權另與訴外人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宇公司)成立經銷關係;且依證人黃秋微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通知函等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下游客戶僅能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或以不法之脅迫、詐欺、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下游客戶對尚有經銷其他品牌磁磚之上訴人斷絕任何購買行為。又上訴人無法繼續取得磁磚,屬契約爭議,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系爭合約屆滿後不予續約,難認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均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歷年約定與交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經銷補貼差額396萬5454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不退貨補貼款約定,商品如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時,被上訴人方需配合後續會同鑑定,進而協助折價處理。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合約終止後,102年度及103年度出貨商品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僅說明除應退貨部分外,餘貨均由被上訴人於結算上訴人所經銷貨品帳款補貼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要求退貨,並未賦予上訴人逕以每月出貨數量請求歷月補貼貨款之權利。而系爭合約第18條係就上訴人違約不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得將其未付貨款於不退貨補助款扣回之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支付上訴人不退貨補助款。
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每月貨款自上訴人下期貨款折讓扣除2%之事實,辯稱並非另外給與,並提出公司月份結帳單為證,可知被上訴人在經銷履約過程,每月月底結算上訴人該月貨款總金額時,其中貨款總額2%,於上訴人次月貨款折讓扣除。該2%不退貨經銷補貼款是否為兩造約定歷月結算改以定額比例發放,而合意取代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按月自應給付貨款總額折讓扣除2%補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系爭合約已終止,兩造不再負有合約有效期間外供貨、結算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庸依往例按月依貨款總額2%補貼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於102年度及103年度實際出貨若干之必要。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第20條約定:如上訴人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等語。觀其文義,倘系爭合約已因第19條約定於期間屆滿即告終止,何以須締結第20條得不予續約及應否以書面通知之約定,則第20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即屬未明,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債務不履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前審卷三65頁反面、原審卷四68頁),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無再事調查釐清之必要,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縱未依第20條但書約定,於合約屆期前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亦無礙系爭合約屆滿終止之效力,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以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一編號一細項1至8所示之營業損失,尚嫌速斷。
㈡次查,被上訴人在兩造經銷履約過程,於每月月底結算上訴人該月貨款總金額時,其中貨款總額2%,於上訴人次月貨款折讓扣除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非合約期間仍有出貨予上訴人(一審卷一249、250頁),上訴人並提出該期間經被上訴人各階層主管簽章之各月份結帳單為證(一審卷四167至198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101年12月31日終止後,仍有繼續供貨並與上訴人進行結算貨款之行為。原審以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不再負有合約有效期間外供貨、結算之義務,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無庸依往例按月依貨款總額2%補貼上訴人,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之虞。又被上訴人於非合約期間出貨予上訴人經銷之產品,均屬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所訂購,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按月依分批銷貨金額,結算上訴人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似此情形,被上訴人能否因系爭合約期間屆滿終止,即可就上訴人在合約有效期間所訂購之商品,於兩造仍按月依銷貨金額結算上訴人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時,就上訴人未退貨之商品,拒絕於上訴人次月應給付之貨款總額中折讓扣除2%之不退貨補貼款?已不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經銷補貼差額396萬5454元,非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