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一、吳德堂、吳德恆為兄弟(下稱吳家四兄弟),上訴人原為吳家四兄弟經營之家族企業。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及吳德一、吳德堂(下稱吳德昭等3人),其上之系爭
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吳家四兄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吳德昭等3人將上訴人之股權及廠房坐落土地出售予吳德恆,惟因當時吳德恆無
資力一併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吳德恆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10年,於該
期間屆滿時得以市價優先購買該地。系爭契約未約定上開期間屆滿後,吳德昭等3人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亦無雙方得商議有償占有之方式,應認上訴人於該期間屆滿時即喪失占有該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得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廠房之屋簷,下有橫樑,縱拆除亦不影響整體廠房結構,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
權利濫用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地上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10年,吳德恆於該期間屆滿時得依市價優先購買該地,已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為特別約定,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