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因
系爭工程興建統包工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上訴人
反請求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履約遲延損害,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063號仲裁判斷(下稱63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
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並持之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17日向仲裁協會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109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下稱80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4萬3594元本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雖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80號仲裁判斷之訴,惟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該仲裁判斷對上訴人仍具
拘束力,上開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均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截至112(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25日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大於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甚多,該二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63號仲裁判斷成立後,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違約金債權因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