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後,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並第二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
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