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
有限責任公司)
陳佳菁律師
張秉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瑞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我國I382016號「甲苯磺酸鹽之熱力學穩定形式」(下稱
系爭專利一)及I324928號「用於治療癌症之醫藥組成物」(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已就學名藥「索福耐膜衣錠200毫克(英文品名:Sorafenat Tablets 200mg)」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因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15、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11,故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
並聲明系爭專利一、二應予撤銷。綜觀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方嘉佑及林山陽之
證言、被證1至8、10、11、29至31、33至35、55及56等證物之組合,參互以察,足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15、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11均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