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姜榮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並
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3萬3000元本息,
暨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其
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
核屬擴張聲明,依
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至被上訴人公司應徵並簽署約定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及同意書等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允諾錄取及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晚無故終止僱傭關係,致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無庸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簽名。上訴人以該言詞辯論筆錄僅由審判長法官簽名,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簽名,謂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