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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訴 人  鐘立杰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電話客服人員,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573元。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口頭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伊於通知同日申請勞資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所為終止,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長期銷售業績呈現上升趨勢,績效卻被評定為B或C,考核標準不公及不合理,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上訴人未曾對伊具體輔導,或盡各種改善手段,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㈡上訴人給付5142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月於翌月16日給付薪資3萬85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7月12日先向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早於被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未違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績效考核,近4次中有3次為B或C,依規定應以績差資遣。被上訴人考核不佳時,主管長期對其為績效輔導及話術指導,銷售成績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未曾表達轉調意願,未主動應徵內部職缺,並拒絕伊之轉調提議,其已為最低職等,無法再降職,縱使減薪,因無法降低KPI,仍無從改善其績效。伊對被上訴人之考核過程及結果,無權利濫用及顯失公平情事,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已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6萬486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一線電話客服人員,被通知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8573元。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每年6月、12月為績效考核,分為A1、A2、A3、B、C五等。被上訴人於108下半年至110上半年考績依序為B、A3、C、B,4次考核中有3次為B或C(下稱系爭考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上訴人已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6.4條規定,針對考核等級為C等或連續2次為B等之員工,直屬主管應積極輔導3個月,並於期滿前2週內主動提供考核結果予人力資源處,如績效仍未達預期目標,應主動提出對被輔導人員調職、降級、減薪或資遣處分之建議案,並未規範員工於近4次考核中有3次為B或C,應予解僱。被上訴人109年下半年考績為C,其績效考評表上主管評語敘明,如下次半年考核仍為C,將以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等語。被上訴人經輔導後,110上半年考績為B,顯見其績效有所提升,不符系爭考核辦法第6.4條之規定,不得對其為調職、降級、減薪或資遣處分。又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後段規定,服務成績太差,不能勝任現有職務有具體事實者,經勞資協商後予以降調。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均得先以減薪或調職方式處理。參以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簽署之績效改善計畫書上說明,上訴人係勾選第一欄所示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處理,而非選擇其餘二欄即情節較嚴重之績差資遣或資遣方式辦理,第二欄位之選項並記載,若為最低職等則減薪10%且不低於基本工資。被上訴人為最低職等,其平均每月薪資3萬8573元,減薪10%仍逾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甚多,上訴人仍可減薪處理。被上訴人自受僱起,已工作長達14餘年,109上半年考績為A3(即人數分配約50%,工作表現符合現職需求),可見其非不能勝任歷年被指派之工作,且經輔導後,績效有所提升,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於採取解僱手段前,應可期待其採用對被上訴人影響較輕微之措施,避免資遣。上訴人以系爭考績,逕將被上訴人解僱,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預告終止,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晚間8時36分收受勞工局案件受理通知,並以LINE傳送勞資爭議辦理進度查詢畫面予其主管,有該電子郵件、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截圖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因被上訴人服勞務須依上訴人之指示,認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6日起給付月薪。上訴人主張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26萬4869元與本件薪資債務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薪資5142元,並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16日給付薪資3萬85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40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及系爭考核辦法第6.4條規定,上訴人均得先以減薪或調職方式,處理員工不能勝任現職、服務績效未達預期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所發之績效改善計畫書,已記載績效未改善,將以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處理,非逕以資遣處理,被上訴人經輔導後,績效有所提升,上訴人於採取解僱手段前,應可期待採用對被上訴人影響較輕微之措施,上訴人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再依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表明請求恢復原職務,上訴人有爭執,可認上訴人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