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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訴 人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69 萬元(含稅)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追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工項(下稱追加工程)。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泓瀚公司驗收。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金額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稅)、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未給付,扣除附表編號23至29之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折讓金額120萬元、原審判准之77萬1,604元(已確定),尚欠工程款447萬8,635元(含稅)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7萬8,635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追加工程及金額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應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僅如附表所示83萬7,825元,追減部分工程款為874萬8,678元,再扣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折讓款,伊僅須給付上訴人77萬1,60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77萬1,60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於同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5,169萬元(未稅為4,922萬8,571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移交予泓瀚公司,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共計3,938萬2,857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各於105年7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之副理溫志翔對於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寄送泓瀚追加減資料最終確認版,於同年月18日電子郵件表示對於報價單所載追加減資料於7月初大致談完,嗣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蕭震霖於同年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其總經理薛文評進行討論,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於同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亦表示退讓結算金額,於該月辦理結案,足見兩造並未於同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款之合意。佐以系爭工程經泓瀚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驗收,泓瀚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另於106年1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兩造以電子郵件討論追加減工項及金額係在被上訴人與泓瀚公司驗收之前,尚未經泓瀚公司現場確認施作情形,兩造自無從先於105年7月7日達成追加減工程及金額之協議。又依上訴人104年8月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泓瀚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志宏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未久即同意依泓瀚公司要求之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變更報價,提送被上訴人及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且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泓瀚公司提出報價單,並共同提出追加減項目表,由被上訴人統合交給泓瀚公司,被上訴人提出自己追加減項目,機電部分則由上訴人提出,並由泓瀚公司確認有無施作,是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既與泓瀚公司有關,且兩造均表示不聲請鑑定,則泓瀚公司驗收時認定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有無施作,即非不得作為判斷兩造間有無追加減工程之依據。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附表1-1、1-2,向泓瀚公司函詢,該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之施作情形參照王志宏於原審證述之意見,而證人王志宏於原審證述:附表1-1、1-2為泓瀚公司與被上訴人現場核算數量之結果等語,認附表1-1、1-2可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施作追加減工程之依據。經審視該附表1-1、1-2,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8、17-21之追加工程並未施作,就編號23-48之追減及未施作工程,確實未施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工項其有施作,而系爭工程總金額4,922萬8,571元(未稅,以下均同),被上訴人已支付3,938萬2,857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83萬7,825元,追減、未施作之工程款874萬8,678元,兩造合意扣除金額120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含稅為77萬1,604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77萬1,60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應以書面為之。如有加減工程項目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之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乙方(指上訴人)方有施工義務,之後再辦理本工程加減帳。」。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兩造各於105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進行討論,並於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追加減工程款事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日寄予被上訴人副理溫志翔主旨為「泓瀚追加減資料」之電子郵件載明:「附檔為105/07/07上午09:30雙方檢討後之泓瀚追加減最終確認版,煩請查收及check」 ,並以更審前二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為附檔;溫志翔於同年7月1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薛文評、副本寄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蕭震霖主旨為「關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之電子郵件亦載明:「關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內容於7月初與宗陽張經理大致談完,詳下列項目(即報價單)說明」,同以附表一為附檔;蕭震霖嗣於同年7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薛文評、溫志翔討論追加減工程款事宜,會中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一其中「A、追加工項」項次貳拾參「開孔及防火填塞10,000元」、貳拾肆「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35,511元」、貳拾伍「工程管理及利潤236,738元」,以及「C、工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1,200,000元」等4項目要求剔除,其餘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兩造意見均屬相同(見一審卷一第70至72、118頁、更審前二審卷一第235至241頁)。果爾,能否謂兩造就附表一其中意見相同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全然未有書面合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兩造間就附表一之內容尚未全部達成協議,逕認兩造間就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全然無合意,已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減工項及其施作狀況,應以業主泓瀚公司驗收認定之結果為依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泓瀚公司提交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報告書,經泓瀚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已於該完工驗收報告書中查核確認均已完成施作,被上訴人所稱未施作之工項於該報告書中並未列入追減工程等語,並提出完工驗收報告書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69至431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85頁)。攸關泓瀚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時,是否確認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項施作情形,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被上訴人與泓瀚公司嗣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之106年1月3日另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證人王志宏於原審之證述,遽認泓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