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程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3,897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699萬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
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事由應可預見或已預見。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對編號3事由
亦非不能預期。
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及管理費等均已
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8月29日,系爭契約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經加減帳,最終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4,849萬4,682元(不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條款H.2條、H.3條、H.7條、F.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F.11條第1項所列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8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條、系爭契約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F.2條、F.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佐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且系爭工程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底下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許可,施作範圍因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依施工前會勘紀錄及工程延期申請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兩造曾與高公局人員進行會勘,高公局已提供圖資,並陳明應先行試挖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指示停工,難認附表一編號1事由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款所定情形。系爭契約曾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以編號2事由展延工期33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E.4條約定,及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所載,兩造就第2、3、4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可見兩造就該事由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以變更契約加減帳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依一般條款H.9條約定,系爭工程假日及休息日不出工,上訴人自應合理安排施工期程,其主張因例假日不能施工,以編號3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依特定規定F.5條、E.1.17條、一般條款G.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工法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並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妥擬保護措施。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勘報告,系爭工程#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縫,係因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打設時,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引起路面龜裂所致,高公局乃要求停工而有編號4事由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嗣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乃將#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震動之影響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並有編號6事由之展延工期,而上訴人因第3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聲請路權挖掘許可,有編號5事由之展延工期,核與編號4事由為同一原因所致,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8款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次查,編號1、3事由係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見,編號2事由所衍生相關費用,兩造已辦理契約變更計算增減帳,況第2次契約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無法預見,第3次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採上下2層可轉彎推管穿越高速公路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惟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乃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委託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均認地盤沈陷原因與鏡面框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編號4、5、6事由如前所述,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附表一事由均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一般條款H.7條就展延工期之情況已有約定,一般條款H.3條、F.11條對於履約成本增加必要費用之負擔,亦已預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展延工期衍生爭議,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一般條款H.3條、F.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
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H.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
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F.7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並得依同條款H.3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試挖時,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控管線,因高公局遲未完成遷移致其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43天(附表一編號1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施工路段遇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未准施工之情形;兩造似未爭執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有待遷移之高公局交控管線,致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43天。果爾,該展延事由是否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該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能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以該事由為上訴人所能預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惟倘契約成立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本於
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1條、特定規定F.2條及F.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及系爭契約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其施工前須取得高公局許可。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432日曆天,因#2、#3直井下方埋設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則該展延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