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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宜盛(LIM YI SHENN)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葉威禮(WELLY JAMIN)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本訴訟第一審原告侯尊中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至民國106年9月15日。伊於106年3月28日召集富驛公司第3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富驛公司董事即訴外人侯嘉禎、劉祖德出席。會議進行中,對造上訴人林宜盛、葉威禮(下稱林宜盛等2人)闖入會場,聲稱其等為富驛公司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改派之代表董事,即由葉威禮推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林宜盛等2人、劉祖德表示同意,通過改選林宜盛為富驛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林宜盛等2人未依富驛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完成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系爭董事會,復未事先提案解任伊,即逕行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系爭董事會決議復未達系爭章程所定表決人數,該決議自不成立;縱該決議成立,亦屬無效,伊於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所餘任期即10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仍為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林宜盛以富驛公司董事長自居,依序於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召集董事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下稱附表決議),自屬無效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於原審追加),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附表決議無效,伊與富驛公司於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富驛公司則以:林宜盛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出示相關資料,表明其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已完成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程序。葉威禮於會中提議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等2人、劉祖德投票贊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林宜盛於系爭董事會當場同意擔任新董事長,侯尊中之董事長職務即同時解任,林宜盛有權召集董事會,於系爭期間作成之附表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宜盛等2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以侯尊中及富驛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於主參加訴訟主張及本訴辯以:富驛公司有5席董事,富麗華公司2席,伊於系爭董事會出示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改派書),表明係富麗華公司改派之代表董事,完成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程序,已取代原指派之訴外人黃杰偉、吳盈良,得參與系爭董事會行使權利。葉威禮以臨時動議提議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經林宜盛等2人及劉祖德投票贊成,符合系爭章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林宜盛即刻就任新董事長,侯尊中同時解任。林宜盛於系爭期間召集富驛公司董事會作成附表決議,通過由葉威禮擔任富驛公司總經理等議案,均屬有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決議有效,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期間,依序與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侯尊中請求確認其與富驛公司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駁回侯尊中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林宜盛等2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林宜盛等2人之訴,無以:查富驛公司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登記,為未在我國申請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於99年10月1日公開發行股票,於101年5月2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兩造爭執富驛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核屬外國法人代表人等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9款規定,應以該公司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其準據法。本件適用開曼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富驛公司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15條規定之適用。次查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前,董事長為侯尊中,其餘董事為劉祖德、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法人代表董事侯嘉禎、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黃杰偉與吳盈良。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原無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議案。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依序於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召集董事會作成附表決議,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期間富驛公司與何人存在委任關係,涉該期間委任報酬之給付及返還,並侯尊中與林宜盛等2人以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該公司所為之效力,其遞延至今未決者,兩造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侯尊中及林宜盛等2人對之仍有確認利益。又侯尊中、林宜盛等2人既得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為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自無對其成立、生效與否,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附表決議涉及總經理異動,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制度、盈虧撥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之修正等事項處理之效力問題,附表決議有效與否,非無導致兩造權利義務受侵害之危險。林宜盛等2人及侯尊中為除去上開危險,分別提起確認附表決議有效、無效之訴,因無從以提起他訴訟一舉代之,以求統一解決相關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爭議,應認有確認利益。依開曼公司法第25條⑶、第57條規定,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即對公司和股東產生約束力。董事會之會議照公司之組織大綱及章程,滿足公司章程規定其他條件,方可有效召開並處理事務。富驛公司105年9月5日修正後之系爭章程第69條b項規定,法人為股東,該法人股東得提名一人或數人當選為董事,同條c項規定法人股東撤換法人董事代表須事先以書面通知。林宜盛等2人於106年3月28日系爭董事會進行中進入會場,先由林宜盛表明其2人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葉威禮隨即推選林宜盛擔任富驛公司之新董事長,經林宜盛、劉祖德表示同意後,林宜盛欲以新任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因侯尊中提出異議,葉威禮始將改派書交付會議司儀等情,有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林宜盛等2人未事先完成以書面通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之程序,尚非富驛公司董事,其等參與系爭董事會,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林宜盛接續主持會議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與系爭章程之前言、第86條a項前段規定不符,上揭富驛公司董事會作成之決議,要難認為成立,富驛公司不因之與林宜盛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侯尊中亦不隨之解任董事長職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自無系爭章程第93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林宜盛於系爭期間非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其於系爭期間召集董事會所作成之附表決議,依系爭章程之前言及第86條a項前段規定,均不成立。又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董事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該決議是否無效之必要。附表決議均不成立,林宜盛等2人請求確認附表決議有效,自非有據,侯尊中就未成立之附表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則無必要,難謂可取。106年3月29日委任葉威禮為富驛公司總經理決議(附表決議之一)既不成立,依該決議所為葉威禮總經理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侯尊中與富驛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從而,關於本訴訟部分,侯尊中請求確認伊與富驛公司於系爭期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決議無效,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林宜盛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決議有效,及林宜盛、葉威禮依序與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㈤、本院之論斷:
  ㈠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查侯尊中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富驛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見一審第2231號卷㈡第55頁反面),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於更審前第二審訴訟程序(108年12月17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富驛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106年3月28日董事會其他決議無效…」(見原審第813號卷㈤第139至140頁),倘其變更為合法,侯尊中前開變更之意思到達法院後即生效力,無從以同年月19日所提「民事撤回變更訴之聲明狀」(見原審第813號卷㈤第163頁)再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侯尊中亦不得於訴訟中再行追加該項撤回之聲明(見原審第813號卷㈤第139至140頁),法院不得就原訴再為裁判。原審未察,竟謂侯尊中真意係以108年12月19日之書狀取代同年月17日書狀,逕就侯尊中108年12月17日變更前之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裁判(見原判決第7頁第3點),不無違誤。
 ㈡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一法律事實,此法律事實,倘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自應許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之訴。侯尊中以富驛公司為被告,以其變更聲明為本件請求,林宜盛等2人以侯尊中及富驛公司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均」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成立、生效與否有確認利益。又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之爭執,於法律上評價固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別,論理上決議須先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有無效事由之必要,二者之效果,均為該決議「不生效力」,實則無殊。對於同一決議不生效力之原因為何,依原告之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充足者,為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其敘明或補充之。就前開事項,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令侯尊中、林宜盛等2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是否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其確認利益為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就附表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生效力」之情形,是否亦為侯尊中確認之事項,復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遽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為委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及附表決議既不成立,無探究附表決議是否有效之必要,分別為不利侯尊中、林宜盛等2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㈢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於合同行為之解釋,亦然。查系爭章程第93條規定:所有董事會或其下任一委員會之會議之行為,或由任何人行使董事職權時所作之行為,均應視為所有董事均合法任命且具董事資格時所為之有效行為,不因後發現任何董事或行使董事職權之人的任命或資格有瑕疵而受影響(見原審第813號卷㈠第451頁),乃系爭章程為避免董事會或董事之行為動輒溯及失效,影響法律行為安定性所設瑕疵治癒規定,論理上於董事任命或資格有瑕疵時即有適用。查富麗華公司為富驛公司法人股東,於富驛公司之董事席位為2席,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富麗華公司已作成改派林宜盛等2人為董事之意思,由林宜盛等2人持改派書至系爭董事會現場,表明其2人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葉威禮當場推選林宜盛擔任富驛公司之新董事長,經林宜盛及現場另名董事劉祖德表示同意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嗣並因侯尊中異議,而將所攜改派書交付會議司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據林宜盛等2人提出開曼律師John Ross McDonough之法律意見書(見原審第813號卷㈡第529、545、546頁),詳明記載:15.承認經改派之自然人為指派者之有效授權代表,並不以取得富驛公司對富麗華公司改派董事代表之同意為要件,也毋庸採取其他措施。22.…林宜盛及葉威禮因改派有瑕疵而未經有效改派,就本人之意見,該瑕疵亦因公司章程第93條規定而治癒等語,則其2人主張:林宜盛等2人提出之改派書既為真實無疑,依公司章程第93條規定亦已治癒該等瑕疵,其2人有權在董事會通過決議前之時點執行董事之權責等情,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林宜盛等2人於成為富驛公司董事前,即參與該公司改選董事長之決議,逕謂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系爭章程第93條規定適用,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自有可議。
 ㈣末查系爭章程第78條a項規定:於不違反開曼公司法、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及本章程之前提下,董事會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處置管理本公司一切業務(見一審第2860號卷第74頁反面、75頁)。此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依系爭章程所為名詞定義,係指「適用於本公司之中華民國法律、命令和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公司法、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金管會或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隨時發佈並修訂之法令規章),或其他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或在任何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掛牌之公司所訂定之法規」(見一審第2860號卷第65頁反面),是系爭董事會之進行,適用系爭章程之結果,亦不得違反我國法令。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之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依該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侯尊中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得違反前開議事辦法之規定,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否毫無足取?原審疏未審究及此,並有未合。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