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
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
遲延利息(其性質為
違約金),原審以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
債權為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即原判決
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下合稱
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
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經伊催告
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
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
非謂上訴人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可參,
堪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
可證,據此
堪認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
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
參酌上訴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
已填補被上訴人貸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
乃債權之正當行使,
難謂有違
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判斷:
㈠
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