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社區
(下稱
系爭社區)係訴外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興建,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前共有人陳伯澐、陳阮清雲、陳子都、陳子榮、陳子堅、施俊踆(下合稱陳伯澐等6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出具協議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興農人壽公司,供系爭社區居民與陳伯澐等6人共同使用,興農人壽公司及日後成立之被上訴人並負責設施維護、負擔費用。
嗣系爭社區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並依前開協議書附圖設置無障礙設施、拒馬,長年為系爭社區封閉式道路之使用,上訴人係資本額新臺幣 2億元之建築專業廠商,
猶願於109年11月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源自陳伯澐等6人 ,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違
誠信原則,不能准許,另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