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標得伊辦理之「○○縣○○鄉○○○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下分稱
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
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
履約保證金。
詎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鋒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及
政府採購法第65條有關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及第6款約定,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上訴人隱匿違法轉包事實,致伊誤發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3萬44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共計344萬314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另系爭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
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酌減必要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4萬3140元,及其中333萬4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1年5月27日)起,其餘11萬3096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伊受利益係有
法律上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未約定保證金倘已全數發還,被上訴人得予追償,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另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因伊之轉包行為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上訴人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333萬44元,並由其得標。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如原證1、原證9所示之系爭契約,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鋒璋,由陳鋒璋負擔系爭工程之盈虧及税金,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重劃工程分別於107年4月3日、108年4月25日完工,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保固
期間分別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均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219萬9085元、113萬959元,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8年1月10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上訴人違約轉包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可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該不予發還之事由於上訴人違約轉包時即已發生,僅被上訴人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發還)目的,其誤為發還之給付行為
乃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
擔保快速實現
債權,兼以備將來
債務人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查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此觀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款約定即明。至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僅係定作人於承攬人有違法轉包情事時,「得」將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或部分發還。一旦發還,即失擔保性質,亦難逕謂為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取得。查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重劃工程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均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9萬9085元、113萬959元,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8年1月10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保證金即非違約金,則上訴人取得該保證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轉包受有損害,是否屬其依
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待斟酌。乃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徒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