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范揚田
李淑華
共 同
林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縣○○鎮○○段1131、1134、1150、1151、1154、11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范揚田所有之建物,
以鋪設水泥、設置招牌、搭設簡易棚架、堆放木材與廢棄物,並置放植栽、土石類造景等
地上物,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除編號K外所示土地,上訴人李淑華鋪設之水泥,無權占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K所示11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並非
權利濫用,亦無事證足認將造成上訴人范揚田所有之建物價值重大減損,則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應准許。另范揚田所有同段1135、1138、1139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147地號
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是原11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容忍范揚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范揚田主張通行1131、1134、1150地號土地,
洵屬無據;至李淑華之1149地號土地,係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欲通行至最近聯外道路,必須經過1150地號土地,其以
反訴請求通行1150地號土地,雖有所據,惟以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