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黃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9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婚後舉家遷居馬來西亞吉隆坡(下稱吉隆坡住處),
惟兩造相處不睦,伊於98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其後上訴人出售吉隆坡住處,返臺定居,兩造分居逾13年,其間上訴人除透過電子郵件向伊索取生活費及聯絡必要事務外,僅於女兒婚禮、兒子大學畢業典禮,及105年3月與女兒、女婿聚餐見面,從不與伊聯繫。伊曾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會面協調遭拒,足見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已難修復,兩造均屬有責,強迫兩造繼續維持形骸化之婚姻關係,顯然過苛。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討論兒子尋找工作之電子郵件中,對伊咒罵、羞辱及恐嚇,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經常全家出遊,並無激烈爭吵或衝突,98年9月間被上訴人突留信件要求分居,並逕自離家,伊始知被上訴人隱瞞其與訴外人吳瑞娥之婚外情,2人已於86年間至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伊曾於98年12月對被上訴人及吳瑞娥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
嗣以被上訴人與吳瑞娥斷絕往來及保障伊母子生活為條件,兩造達成和解。
詎伊撤訴後,被上訴人
迄今仍與吳瑞娥維持婚姻關係且共同生活。兩造未曾討論離婚,亦未協商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係因有外遇傳聞,主動表示將其名下財產
贈與伊。伊為照顧須於臺灣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之兒子,於106年出售吉隆坡住處,返臺定居,被上訴人均知情。兩造分居
期間,伊不斷邀約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相聚用餐,主動提供現居地址,亦以電子郵件告知更換電話號碼,使雙方保持聯繫,兩造實無離婚事由。
縱有因分居而產生婚姻裂痕,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得訴請離婚。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雖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諭知應於2年內修正,惟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修法前,法院仍應
適用原規範加以
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7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兩造於78年間攜同子女至吉隆坡住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美國內華達州與吳瑞娥登記結婚,並於98年9月間離開吉隆坡住處,未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吉隆坡住處出售,返回臺灣定居,被上訴人長期在馬來西亞工作、生活,兩造自98年9月起分居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分居近14年,各自生活,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至上訴人提出兩造參加子女畢業典禮、婚禮照片、98年至110年間家庭旅遊或聚會照片,及102年至105年間之3份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於98年分居後,除於女兒婚禮及兒子大學畢業典禮,及105年3月與女兒、女婿聚餐等家族社交場合見面外,其餘互動甚少,電子郵件之聯繫內容無外乎股票、房屋之處理。上訴人亦
自承106年10月係兩造最後一次相聚,且明知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工作生活,仍以照料
非重大惡疾僅係異位性皮膚炎且已成年之兒子為由返臺別居,又不願告知被上訴人其臺灣
住所,有被上訴人與女兒之LINE對話內容可據,上訴人顯無意繼續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而被上訴人86年與吳瑞娥登記結婚,98年離家別居,不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亦係兩造
婚姻破綻之初始原因,益見兩造無意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均為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綜合上情,兩造婚姻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上開聲明。
四、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兩造自98年9月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論斷兩造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而准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