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國防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6日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擬訂○○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上訴人提供○○市○○區○○段○小段457地號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675/20000,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參與系爭都更案,
嗣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坐落457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參與都更,將該土地及其上全部建物排除於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8年3月4日決議同意。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以5倍保證金數額計算應給付之
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5000元。審酌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被上訴人前開違約情節,上訴人
猶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
爰予酌減為32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