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訴 訟代理 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由上訴人王耀東、吳珠春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百瑞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醫院病床隔簾產品,百瑞公司、被上訴人各自負責布料、鋁料開發,
嗣雙方
合意改以被上訴人向百瑞公司買受隔簾方式進行交易(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百瑞公司已出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第三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百瑞公司未依約申領防焰標示,而係將製造業
認證登錄號碼縫製於該隔簾布料上,致被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30日
存證信函催告百瑞公司於10日內交付縫製合法防焰標示之病床隔簾,百瑞公司遲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未補正,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200萬元、賠償遭罰鍰損害24萬元各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