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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等應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