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世玉
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源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源香公司)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建物所有權人,編號5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泉公司)為附表編號6至12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烱智、王鏡堯為附表編號13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原為源香公司、竹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烱智、王鏡堯之父,被上訴人乃將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寄託存放在上訴人新竹市○○街00號0樓住處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中(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及王烱智、王鏡堯均知悉系爭保險箱密碼,得隨時取用。嗣系爭保險箱密碼變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違反受寄保管義務,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上訴人拒絕返還,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置、興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非可採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