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
簽發如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79年度票字第0130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00年0月00日,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本票屆期
翌日之00年0月00日,向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以○○市○○街00巷0號(下稱○○街址)為送達,惟被上訴人已遷移至○○市○○街000號之4(下稱○○街址),系爭
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得為
執行名義,所為
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時
效仍應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算至82年8月28日已屆滿。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9月4日北院明民執黃字第1912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本件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街址房屋出售他人,全家搬遷至○○街址等節,充分
攻防,原審審判長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
心證形成,並說明其理由,復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表明不逐一論述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故意搬遷地址以逃避追索,未依契約約定告知其地址變更,如認其得為時效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均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