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交付文件,上訴人雖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業已遺失,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還系爭文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