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供應商生產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伊則依被上訴人之採購交貨,每期貨款應於交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付,系爭合約屬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其後兩造仍繼續沿用系爭合約,
惟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7萬1,766元、同年10月貨款152萬2,304元、同年11月貨款442萬4,255元及同年12月貨款132萬7,306元,共834萬5,631元;各該月份貨款已依序到期。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並
抗辯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橡膠扣環,材質與約定品質不符,對伊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
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以之抵銷
上開貨款,實有未當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及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9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上訴人主張之貨款834萬5,631元貨款,均屆給付期。然伊向上訴人採購之電源限流器,安裝在伊出產之機車上,卻因該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下稱系爭扣環)設計有瑕疵,且未交付約定之材質,導致火燒車,故伊對上訴人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含補償及包材運費511萬5,780元、工資113萬7,600元、車損6萬8,547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354條第2項規定,以之抵銷上開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其後未再換約,繼續沿用,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834萬5,631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上訴人出產之AS-33型及AS-36型機車上,共2萬975個;兩造約定該電源限流器之規格,應如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示,其中系爭扣環材質應為EPDM,但上訴人所交貨之系爭扣環,材質並
非EPDM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合稱鑑定報告),足見影響系爭扣環發生硬化及裂痕而造成斷裂之最重要原因為溫度。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各種橡膠材質物性比較表及橡膠材質耐溫比較表,上訴人主張其交貨之系爭扣環材質優於EPDM,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負有供給材質為EPDM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予被上訴人之品質保證義務;若有違反,自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合格品價款,並得就其需將市面上已售出之機車,更換無瑕疵合格品所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交貨之電源限流器數量為2萬1,184個,且約定之合格品價款為每個170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補償合格品價款為360萬1,280元。另被上訴人因更換無瑕疵合格品,已向他廠商另購新品零件共1萬7,460個,每個成本120元(含人工費用46元、包材4元、郵資7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瑕疵零件生產機車,高達2萬975台,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1萬7,460個)之費用共209萬5,200元,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569萬6,480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1萬5,780元為
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支付經銷商替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工資為每輛200元,實際已支出召回車輛共5,464台,工資費用共109萬2,8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年6月底,每年替換合格品之機車數量,分別為2,969輛、1,347輛、752輛、320輛、76輛,可知被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之數量,每隔1年均較前1年約減少一半,則以一般機車多可使用長達10年左右以觀,被上訴人最遲於104年出廠之機車尚能使用至114年,而有經車主持以更換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共113萬7,600元。
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經送鑑定,鑑定單位認為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上脫落後搖擺,導致電源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電線摩擦破皮短路,為該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機車(與編號9合稱系爭4部機車)雖未送鑑定,但依據被上訴人所留存火燒車照片,
前揭車輛受損後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處掉落且燒毀狀況明顯,與送鑑車輛受損情形相同,
堪認其火燒車之原因,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一致。然依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以束線固定電源限流器之電線於金屬架上,始為火燒車之主因,爰認上訴人就系爭4部機車之燒毀,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車主更換同型新車折讓經銷商之金額共22萬8,490元之3成即6萬8,547元,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抗辯,為更換電源限流器,伊向其他廠商採購,先備妥1萬7,460個材料等語,並提出「維修包已備料之清單」為證(見一審卷二第349、391頁;卷四第7、13頁)。依上開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係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向訴外人俐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準公司)訂購1萬7,460個USB充電座。惟依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召回機車實際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早在105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即有維修紀錄(見一審卷一第185頁),而被上訴人迄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維修共5,464台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向俐準公司訂購之1萬7,460個USB充電座,是否均係用以更換電源限流器?似非無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以後之新車車款(AEON OZS 150),已改用俐準公司供應之5VIA USB充電座,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包備料清單,係被上訴人新車款之配備,並非為彌補客戶而採購等語,並提出新車測試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7至91頁),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未詳予推求,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維修共5,464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至原審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維修之數量是否已有增加?倘有,增加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維修情事,有何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性?均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負主張與舉證之責。原審
未遑詳查,逕以預估109年下半年至114年間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鼓勵
消費者前往更換USB充電座,辦理免費升級活動,
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逾期需自行負擔升級費用980元,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以前,僅更換2,110台,以每台工資200元計算,僅42萬2,000元,105年5月1日以後,升級費用980元由消費者負擔,被上訴人並未有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新聞稿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93至103頁;卷三第197、379、380頁)。
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以後為消費者更換合格品,是否受有工資損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105年至114間已維修及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損失,亦有可議。
㈢、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範圍既尚待進一步審認,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貨款請求部分,即無從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