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俊瑋,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其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訴外人蔣清明雖有本金新臺幣9471萬7340元之借款
債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伍必翔、蔣清明(下稱伍必翔等2人)前並經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英商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英鎊1023萬5144元及訴訟費用等,惟該項賠償係因伍必翔等2人執行業務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本得向
彼2人
求償,伍必翔等2人復承諾無條件負最終連帶清償責任,並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對該賠償並無內部分擔額。伍必翔等2人
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
贈與稅,被上訴人為免伍必翔等2人負擔賠款總額後,再度遭課徵贈與稅,
乃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董事會決議擬承擔上開賠償總額1/3,並為
擔保該債權擬提供名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伍必翔等2人指定之
第三人,但提案已說明需提報最近期股東大會確認,且伍必翔等2人就贈與稅申請復查後,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註銷贈與稅,被上訴人未將上開議案提報股東會同意,嗣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承擔賠償款1/3債務,蔣清明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蔣清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並代為受領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