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異昌變更為張博鈞,業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業主為參加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C棟大樓外牆塗料工程。上訴人於原約定施作面積3,000平方公尺外,另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1,350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後之105年12月7日,傳真「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追加減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所載內容後用印回復,兩造已另
合意並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55萬9,250元總價承包。被上訴人使用之塗漆材料符合兩造約定,上訴人主張之漆面瑕疵,非因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所致,被上訴人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為
報酬之清償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清償期視為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萬9,250元本息,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