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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訴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算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大園區聖德段29戶透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伊完成系爭工程中B區5樓計3,063.258平方公尺及A、B、C區屋頂層計777.6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計價,加計營業稅後之工程款為181萬4,821元,已於108年9月25日提出模板工程請款數量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申請估驗,經上訴人現場估驗人員確認後,收受伊開立之發票。另系爭建案於109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10年9月28日檢附領清切結書發函請求上訴人開立工地驗收單,給付第1至5期之保留款110萬5,440元未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2萬0,261元,及加計自110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訂約時估算系爭建案所需模板數量,約定以模板組立2,257坪為限,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66萬4,325元。系爭工程B區5樓部分計125.69坪,按每坪4,500元計價;A、B、C區屋頂層部分合計777.63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加計營業稅後之工程款應為96萬1,316元。伊前於估驗A、C區5樓工程時,誤依被上訴人提出計價方式付款131萬3,685元,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82萬2,960元,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之抵銷。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廢棄物,且施工有瑕疵,伊代為雇工修正,支付清運及雇工費用38萬3,082元,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未提出領清切結書及工地驗收單,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
三、原審就上揭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110萬5,4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4,8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A、B、C區屋頂層面積合計為777.63平方公尺,工程款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及營業稅合計1,066萬4,325元,未載明報酬之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依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承攬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中「屋突、欄杆及二工」、「RC模板(建築本體外)」項目單價另計,備註第1點載明「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工程估驗請(領)款辦法(下稱請款辦法)第2條記載「工程估驗請款採實做實算」;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4點記載「模板數量:實作實算」,參酌109年1月廠商估驗計價單記載累積估價總額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金額,可認合約承攬明細表所列「模板組立」項目記載「2,257坪,單價4,500元,複價1,015萬6,500元」,係為區別計價種類,所載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總價承攬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其上記載累計數量3840.89(平方公尺)、單價450元、總價172萬8,401元,於同年月27日開立加計營業稅金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請款過程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請款辦法第1條、第7條第2款之約定,且系爭請款單總價與上訴人同年9月之廠商估驗計價單記載本期估價172萬8,401元相同,累計數量3840.9僅小數點位數不同,實質上亦相同,可認被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現場估驗人員已確認請款金額無誤,並無與系爭契約不符而須退回補正情形。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就A、C區5樓工程請款之計價方式相同,上訴人未爭執按每坪4,500元計價,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手寫修改估驗計價單經兩造合意等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B區5樓係以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應屬可採。系爭工程B區5樓之施工面積為3,063.258平方公尺,加計A、B、C區屋頂層面積777.63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為172萬8,401元,加計5%營業稅8萬6,420元,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181萬4,821元。A、C區5樓工程既非以每坪4,500元計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82萬2,960元,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已於109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開立工地驗收單,並檢附領清(無糾紛)切結書,該時已逾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上訴人迄未開立工地驗收單,阻止保留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10萬5,440元本息。
  ㈤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0.3%清安費3萬0,470元,回推原始計算金額為1,015萬6,667元,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款1,015萬6,500元大致相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扣回清安基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工地主任簽認之108年5月30日、7月1日、7月21日、8月22日、11月17日清潔完成單,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4點、第29點約定清運廢棄物。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扣回清運費用,至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廢棄物之抗辯,與合約承攬明細表第14點、第29點約定之扣回方式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所提單據上僅有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如單據上所載瑕疵及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雇工修補。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清運及雇工費用38萬3,082元,亦非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0,261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保留款55萬2,720元超過110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分為1.使照取得請退5%;2.六個月後請退5%(請領時需檢附領清切結書及工地驗收單後方可請領)」(見一審卷一37頁),依其文義,係分別以「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第1期、第2期保留款之清償期,第2期保留款之請領,並以檢附領清切結書及工地驗收單為條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為原審所是認,則第1期、第2期保留款各55萬2,720元之清償期依序於同日、110年5月13日屆至。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檢附領清(無糾紛)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7日內驗收,開立工地驗收單,並給付保留款(見原審卷125至13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逾期仍不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第2期保留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保留款其中55萬2,720元超過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適法。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4,821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再給付110萬5,440元,其中55萬2,720元自110年3月9日起算、其餘55萬2,720元自同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B區5樓及A、B、C區屋頂層部分,均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加計5%營業稅為181萬4,821元。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可請求如上之保留款110萬5,44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A、C區5樓工程無溢領工程款情形,且已於第一次請款時依系爭契約約定扣回清安基金、清運廢棄物,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及其因而支出費用雇工修補情形,上訴人抗辯以溢領工程款82萬2,96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及扣除清運及雇工費用38萬3,082元,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工程款181萬4,821元、保留款110萬5,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