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黃昱霖
黃國宗
共 同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朝熙公
余惠如律師
黃宇薇律師
上 訴 人 周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城
上 訴 人 洪萬賜
黃 配
黃平河
黃忠義
李忠川
李忠傑
王雅瑾
周佳勲
陳莉庭
蔡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昱霖、黃國宗
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朝熙公(下稱朝熙公)以次12人,爰併其等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5筆土地,分稱以地號稱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7筆土地,分稱以地號稱之;與甲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求為甲5筆土地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方法、乙7筆土地按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下合稱A方案)各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黃昱霖、黃國宗(下稱黃昱霖2人)則以:000地號土地多年來由蔡聰明占有使用,應分予蔡聰明,甲5筆土地應按附圖三、附表三所示方法;乙7筆土地應按附圖四、附表四所示方法(下合稱B方案)分割,始符公平;上訴人朝熙公、周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家公司)、黃配、洪萬賜、黃平河、黃忠義、李忠川、王雅瑾、周佳勲、陳莉庭、蔡聰明均同意A方案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李忠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系爭土地無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
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查甲5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用地;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人行步道部分道路用地」;000地號土地約坐落○○市○○區○○○街00巷底,000地號土地約坐落同區○○街000巷0號前巷道,000地號土地約坐落同街000巷底,連接○○○街00巷之通道,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非屬道路
態樣。比較A方案與B方案,最主要不同在於000地號土地是否分予黃昱霖2人或他共有人。朝熙公、周家公司、黃配、洪萬賜、黃平河、黃忠義、李忠川、王雅瑾、周佳勲、陳莉庭、蔡聰明均表示同意A方案,該方案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價格,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值亦屬相當。依A方案分割,黃昱霖2人分得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均為住宅用地,附圖二000(B)土地、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
上開土地除附圖二000(B)土地不相鄰外,其餘均相鄰,000-0地號土地雖屬畸零地,但考量鄰地之合併使用、處分可能,分配予黃昱霖2人並無不合理;而系爭土地並非均相鄰,部分土地相隔較遠,為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尚無法使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均相鄰,朝熙公、周家公司、蔡聰明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亦有不相鄰之情形;黃昱霖為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逾2/3,黃昱霖陳明:伊為黃國宗之父,將來原物取得部分要維持共有等語,其等分得之土地得合併為最大效益使用,並就分得之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自無不利。蔡聰明前雖曾在000地號土地搭建棚架,置放大型物品,
惟現已清空、無占有使用,無黃昱霖2人
所稱日後尚須請求蔡聰明
拆屋還地之疑慮;蔡聰明雖亦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遠小於黃昱霖,考量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最大利用,將000地號土地分予黃昱霖2人,相較於分予蔡聰明,較為
適宜且無找補問題;另依現有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附圖一000⑴土地為袋地,黃昱霖2人亦未舉證證明附圖一000⑴土地為袋地,縱認確為袋地,亦無證據認定分得該部分土地之李忠川、李忠傑必定會對分得相鄰附圖一000土地之黃昱霖2人提出
袋地通行權訴訟。審酌上開情狀,黃昱霖2人所提B方案尚不足採;系爭土地依A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查
李忠傑於事實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是否願與李忠川同受甲5筆土地之原物分配而繼續保持共有,並不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將附圖一000⑴土地分歸李忠傑、李忠川各按應有部分1/2共同取得,而為創設新
共有關係之分割,不免速斷。次查原審將乙7筆土地按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000地號土地分歸黃昱霖、黃國宗、蔡聰明依序按應有部分129/292、123/385、53/222共同取得,惟上開應有部分合計大於1,已逾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附圖二000(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雅瑾、周佳勲、陳莉庭、周家公司依序按應有部分166/501、53/517、21/215、19/918、30/67共同取得,惟上開應有部分合計小於1;另附圖二000(B)土地分歸
朝熙公、黃昱霖、黃國宗依序按應有部分198/419、106/481、152/495共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合計亦小於1。原審就乙7筆土地既為原物分割,惟所採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000地號、附圖二000(A)、000(B)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有大於1或小於1之情形,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