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謝玉蘭
林 照 銘
林 照 國
林 在 艷
林 錦 山
林 采 菊
林 紫 綺
林 秋 李
共 同
吳 明 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謝玉蘭之配偶、上訴人林照銘以次7人之父林銀桐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消費使用其提供之個人溫泉浴屋,該浴屋
入口左方牆壁上設有以紅色字體標示「緊急鈴、SOS」之緊急鈴,位置明顯,易為
消費者發現,合於當時法令規定,且無設置不當之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林銀桐於同行之林照銘泡湯結束時
猶能出聲回應,未久即遭發現倒臥該浴池內,死亡之具體原因不明,難認與該浴屋緊急鈴設置位置及被上訴人是否派員巡查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林謝玉蘭、林照銘以次7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7,615元、各25萬元之本息,為無所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