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沁億有限公司
謝富凱律師
邵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舜岳、被上訴人陳淑芳依序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財務經理。陳舜岳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指示陳淑芳,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外幣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予廠商即訴外人日商鍾永株式會社(下稱鍾永會社),
乃因上訴人確有使用人頭帳戶蒐購鰻苗,並走私出口日本情事,於108年12月間因遭查緝而指示陳淑芳處理清空相關帳戶。
嗣於同年12月30日運用被上訴人即陳淑芳之夫邵仲益及訴外人雷珮楨各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之帳戶(下合稱
系爭2帳戶),將9000萬日圓鰻苗貨款匯還鍾永會社。陳舜岳於同日即知悉陳淑芳未於同年月27日前匯款予鍾永會社,且於陳淑芳利用系爭2帳戶多次密集匯款至上訴人
上揭外幣帳戶,屬有計畫之操作,並於獲知已匯還鍾永會社9000萬日圓後,回覆陳淑芳眨眼比YA之表情貼圖,顯知悉各情,並無
異議。是陳淑芳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侵占9000萬日圓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既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系爭2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會社,被上訴人即無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復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969萬6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