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東新(即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銘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1萬3,180元、被上訴人代墊之管理費6萬0,075元及電費7萬0,304元(共計154萬3,559元,下合稱欠租等部分)。審酌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與他訴訟狀況、被上訴人未能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或轉嫁管理費、電費等相關情形,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具懲罰性質,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日9,421元計算。至被上訴人
制止安裝保全設施等行為,並未改變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態,不能據為酌減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等部分本息,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按上開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給付欠租等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