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文忠
林畊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惠如、施淵中、吳家明之證述、證人潘吉川於另件民事事件之證述,卷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專任銷售契約、
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委由被上訴人出售,經被上訴人居間斡
旋,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燕蘭於同年3月15日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3855萬8000元之系爭契約,同日簽立被上訴人居間
報酬為154萬2000元之系爭確認單,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可隨時將系爭契約作廢之約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認單
拘束;再者,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尚符交易常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