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趙阿粉
陳明堂
陳明翔
陳明寬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趙阿粉之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俊雄,有交通部令
可稽,謝俊雄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趙阿粉、陳明堂、陳明寬、陳明翔(陳明堂以次3人下合稱陳明堂3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文男之配偶、兒子。陳文男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0時8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市○○區○○路0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其前後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欲沿主幹道左彎往自由路方向,遭訴外人仲唯仁駕駛營業小貨車欲直行往萬興路方向行駛撞擊,陳文男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之傷害,於同日11時40分死亡。
㈡系爭路口為台1線自行車環島1號線之一部,被上訴人為
主管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
適當分流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陳文男死亡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69元、殯葬費用70萬6,245元,並受自行車毀損3,000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25萬元,趙阿粉另受
扶養費85萬6,48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30%之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
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趙阿粉68萬5,287元;陳明堂3人各42萬8,341元,及各自110年11月5日起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考量系爭路口、路段之實際需求,依專業判斷之裁量權限,設置行進方向指示之標線、標誌及標字,並有行車指示性告示牌,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且無模糊不清情事,具通常之安全性,並無標誌、標線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
㈡系爭事故係仲唯仁、陳文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之偶發交通事故,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之非必要喪葬費用等應扣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過高,且陳文男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理賠金),及向仲唯仁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425萬元,
本件請求已獲填補而無損害。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趙阿粉請求10萬9,923元本息;陳明堂3人各請求6萬7,09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下合稱原審確定部分);並維持第一審駁回趙阿粉請求57萬5,364元本息;陳明堂3人各請求36萬1,243元本息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下合稱其餘上訴部分),理由如下:
㈠系爭路段及系爭路口為台1線自行車環島1號線之一部,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依法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自行車騎士之用路安全。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及google空照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參互觀之,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設置有欠缺,且與陳文男因系爭事故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陳文男、仲唯仁雖均有錯行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影響該設置管理欠缺肇致陳文男死亡之結果。
㈡依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善終禮儀社收據、郵局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發票、富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佐以國人喪葬習俗與陳文男之身分、地位各情,
堪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969元、喪葬費用64萬元,逾該部分之喪葬費用,則非
必要費用,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證明自行車之毀損費用,亦不應准許。
㈢趙阿粉主張其為陳文男之配偶,
平均餘命15.61年及霍夫曼計算以臺中市108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1,372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文男應負擔之扶養費85萬6,486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趙阿粉尚有3名成年子女,對之亦有
扶養義務,故趙阿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1萬4,122元。再
參諸上訴人之年齡、學歷、經濟狀況,及陳文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㈣趙阿粉原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7萬4,614元,陳明堂3人各為116萬0,492元。審酌覆議意見認為陳文男與仲唯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就道路設施(自行車相關指引標誌標線)設置管理欠缺為肇事次因等節,應認陳文男、仲唯仁之過失責任各為40%,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為20%。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趙阿粉金額為27萬4,923元,陳明堂3人各為23萬2,098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理賠金各50萬元,保險人可向仲唯仁、被上訴人依其責任比例
求償,即上訴人應各扣除理賠金16萬5,000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審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趙阿粉請求57萬5,364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趙阿粉於事實審主張其扶養費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其平均餘命為15.61年,及「霍夫曼計算式」以臺中市108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1,37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扶養費為85萬6,486元,並以該數額乘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30%,扶養費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5萬6,946元(分見一審卷19、20頁,原審卷25、26頁)。惟就該扶養費85萬6,486元之數額如何產生,並未列載其計算過程或說明扶養人數等條件,是趙阿粉就此部分之陳述,與其聲明內容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攸關損害計算及聲明範圍特定,自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其補正,俾利適正
裁判之作成。
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該扶養費85萬6,486元應由陳文男與3名成年子女分擔,進而認定趙阿粉得請求扶養費為21萬4,122元,即有不適用
上開規定之違背
法令。
⒊關於趙阿粉請求57萬5,364元本息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趙阿粉之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陳明堂3人各請求36萬1,243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陳明堂3人原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116萬0,492元,而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比例為20%,且保險人得依仲唯仁、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求償理賠金,故陳明堂3人應各扣除理賠金16萬5,000元,則其逾6萬7,09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即各36萬1,2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明堂3人
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陳明堂3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趙阿粉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明堂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