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法定
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
請求權,並於同年7月18日出具
切結書,向提供被上訴人融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切結確有前開拋棄之事實,其再為本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援引之
他案判決,係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前
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與本件係適用現行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