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簽訂新建統包工程共同備標作業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即業主)幼獅分隊拆除重建統包工程之設計備標業務。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若得標,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設計費用,若業主契約不足部分,應由兩造另行簽定契約給付。
嗣業主給付上訴人之統包工程設計費雖不足330萬元,但兩造未就該不足部分另行簽訂契約給付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