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上訴 人  黃詩亭即黃詩婷

            黃大任       
            蔡慧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詩亭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詩亭新臺幣370萬5,62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詩亭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大任、蔡慧翎各新臺幣60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忠吉係第一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之負責人。瑞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下稱系爭租約)該公司所經營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供瑞博等2公司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至21時舉行「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之場地。系爭派對當日20時31分左右,因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沈浩然在現場噴射色粉,造成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盧建佑復不慎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內,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黃詩亭受有體表面積50%之2至3度燒傷,吸入性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為系爭派對之場地維護者,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將變更原有使用性質及目的之封閉式凹型游泳池出租予呂忠吉,作為系爭派對之主要舞台,忽略該場地將會造成色粉堆積,進而發生塵爆危險性,且亦未事先規劃當緊急救護路線,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者無法得到及時救助而造成更大傷亡,具有過失。又上訴人將尚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未經主管機核准使用之「快樂大堡礁」水域遊樂設施違法出租予呂忠吉,容任其在內搭建舞台,創造高於園區內例行性活動之危險因子,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與瑞博等2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黃詩亭所受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5,620元【含醫療費7,789元、醫療(復健)用品費用2,952元、看護費45萬3,200元、交通費3萬9,090元、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42萬5,000元、薪資損失7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7,589元、慰撫金120萬元】。
(三)上訴人與瑞博等2公司實係結合提供場地及系爭派對活動,而共同提供服務予系爭派對之參加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竟違法出租凹型游泳池設施予呂忠吉搭建舞台,增加塵爆之危險性,又未督促呂忠吉於舞台四周設置逃生通道,亦未建立完整之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致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詩亭逃避不及而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瑞博等2公司就黃詩亭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四)被上訴人黃大任、蔡慧翎(下稱黃大任等2人)為黃詩亭之父母,因黃詩亭受有系爭傷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賠償黃大任等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五)請求:(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黃詩亭370萬5,620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2)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黃詩亭100萬元本息。(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黃大任等2人各6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供舉辦系爭派對,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危險行為,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系爭租賃區域鄰近海邊,為空曠開放區域,無不利舉辦系爭派對之條件或阻礙逃生動線,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亦欠缺因果關係;系爭派對場地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伊亦未出租任何遊樂設施,當無違反建築法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為行政管制法令,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況法人非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伊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非供最終消費使用,並非對黃詩亭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其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黃詩亭370萬5,620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黃詩亭1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給付黃大任等2人各6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
(二)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上訴人同意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派對時,得使用其商標,觀諸系爭派對宣傳網頁、票券之記載,系爭派對於對外銷售時,係以整體活動時間自當日13時起至23時止為宣傳,即系爭派對時間於16時30分始能進場,若欲自13時進場,須再行購買午后票,依其宣傳文義,顯然意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系爭派對票券與八仙樂園午后票,整體觀察為同一消費目的。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可知上訴人與瑞博公司併將午后票之優惠列入系爭租約內容,上訴人並針對系爭派對另行印製午后優惠票及住房優惠廣告傳單,復於八仙樂園臉書專頁為系爭派對宣傳,使之形成組合商品並提供服務外觀,佐以上訴人於系爭派對舉辦前,曾召集各部門協調,邀請呂忠吉參與,並提供延長餐飲販售時間、協助安排接駁車、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周邊服務,顯與一般單純出租場地情形迥異,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系爭派對係由瑞博等2公司舉辦活動,上訴人則提供周邊服務,形成完整服務網絡,共同在八仙樂園內為系爭派對提供服務。再者,系爭租賃區域位於八仙樂園園區最內側,並無獨立出入口,可見系爭派對之舉辦,無法脫離上訴人之管理監督範圍,上訴人應對於參加系爭派對之消費者確保園區內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黃詩亭購買午后票及系爭派對之票券進入八仙樂園接受服務,應認上訴人與黃詩亭間具有消保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應確保其與瑞博等2公司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派對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衡酌其加收押金50萬元而同意瑞博公司在凹陷水池內搭建舞台,使火勢因該水池下陷空間而增加延燒及連環爆燃之危險性;在系爭租約規範瑞博公司場地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要求瑞博公司額外加保,而就系爭派對噴灑色粉活動所致危險具有防範及管領能力,竟於舞台下方裝設高溫電腦燈,致生系爭事故;明知參與活動人數眾多,卻未監督瑞博公司於舞池四周設置逃生通道;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僅配置原有水域遊樂設施救生員及管理人員至現場維護安全,未建立完善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情,應認上訴人與瑞博等2公司所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派對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黃詩亭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70萬5,620元【含醫療費7,789元、醫療(復健)用品費用2,952元、看護費45萬3,200元、交通費3萬9,090元、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42萬5,000元、薪資損失7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7,589元、慰撫金12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至黃詩亭依其他規定請求上開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四)審酌上訴人在事前對於系爭派對之風險非不可管控,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黃詩亭主張其得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受上開損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其中100萬元本息,及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消保法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於企業經營者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除消費者及第三人外,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黃詩亭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而黃大任等2人為黃詩亭之父母,認上訴人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致黃大任等2人與黃詩亭間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黃大任等2人請求慰撫金,均屬有據。經斟酌一切情狀,認黃大任等2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四、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詩亭部分):
  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準備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21至525頁、卷三第170、483至485頁),黃詩亭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本息,乃原審竟判命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瑞博等2公司之給付,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自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適法。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黃詩亭、黃大任、蔡慧翎依序為370萬5,620元、60萬元、60萬元各本息;給付黃詩亭100萬元本息部分):  
(一)消保法第51條於104年6月17日修正,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事故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援引修正前規定 並予適用,於法已有未合。又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倘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生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5倍、3倍或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申言之,倘企業並無過失,僅因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而負無過失責任,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原審卷三第457頁),而原判決先論述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制度,並敘明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繼而認定上訴人與瑞博等2公司係共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就其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未就黃詩亭其餘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523頁、卷三第170頁)予以論斷。準此,上訴人所應負之行為責任,究係重大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抑或無過失責任?即有未明。原審但憑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黃詩亭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其中100萬元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黃大任等2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乃原審逕以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企業經營者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包括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之父、母,黃詩亭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致黃大任等2人與黃詩亭間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黃大任等2人請求慰撫金,均屬有據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大任等2人各60萬元本息,而未就黃大任等2人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予以論斷,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且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上訴人所應負之行為責任,究係過失(重大過失)責任?抑或無過失責任?攸關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適用,此部分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黃詩亭請求上訴人賠償370萬5,620元本息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