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本院先前
裁判對於下列
法律問題見解歧異,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8年間向伊購買球泡燈,
兩造因而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加計5%
營業稅共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伊已依約交付球泡燈予乙,
惟乙
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乙給付138萬6000元本息等語。乙則以:伊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共溢付稅款47萬4308元予甲,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伊前向甲購買之LED燈泡有瑕疵,伊只得向
第三人回收有瑕疵之燈泡,致商譽受損,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瑕疵燈泡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返還貨款32萬1206元加計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得以
上開對甲之
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
抵銷抗辯僅於10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命乙給付甲138萬4911元本息。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㈠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試問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
㈡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則是否應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
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含追加提案)裁定
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